原告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25岁。
原告重庆市某管理中心与被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重庆市某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未到庭。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管理中心诉称:2011年6月28日12时,被告驾驶自有的渝x号车,从重庆市X镇方向往重庆大足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大荣路X公里处,在超越其车行方向前方向行驶的由田某某驾驶的川x号拖拉机时,擦撞川x拖拉机及行人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汪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1年7月15日,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唐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唐某某受伤后,因急需抢救,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原告重庆市某管理中心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原告重庆市某管理中心根据有关规定,于2011年7月11日向大足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唐某某的抢救费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偿还上述抢救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汪某偿还给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2时10分,被告汪某驾驶自有的渝x号车,从重庆市X镇方向往大足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大荣路X公里处,在超越其车行方向与前方向行驶的由田某某驾驶的川x号拖拉机时,擦撞川x号拖拉机及行人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汪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1年7月15日,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唐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唐某某受伤后,因急需抢救,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原告重庆市某管理中心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原告重庆市某管理中心根据有关规定,于2011年7月11日向大足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唐某某的抢救费x元。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汪某偿还给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2011年7月15日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汪某依法应对唐某某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重庆市某管理中心根据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申请,向大足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唐某某的抢救费x元属实,因此,原告垫付的该x元抢救费依法应由被告汪某支付给原告。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
综上,根据《重庆市某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汪某偿还给原告重庆市某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大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