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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X组诉北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流市X组,住所地:北流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廖XX,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XX,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何XX,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XX,男,北流市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XX,男,北流市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北流市食品公司,住所地:北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北流市食品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流市食品公司六靖食品分公司,住所地:北流市X镇X路。

负责人赖XX,分公司经理。

原告北流市X组不服北流市人民政府《关于蛇尾岭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北政决【2010】X号的土地行政裁决,于2010年9月8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后因原告提出管辖异议,本案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元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元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流市X组法定代表人廖XX及委托代理人林XX、第三人北流市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北流市食品公司六靖食品分公司负责人赖XX、被告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北流市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了北政决【2010】X号《关于蛇尾岭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二本,主要有:蛇尾岭权属纠纷争议界址确认笔录及示意图,关于国家企事业单位使用土地调查,北流县革命委员会食品公司关于财政开支的批复,现金支出单据,土地发证材料,北国用字【2002】2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发证听证笔录,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函【1999】X号《批复》。

原告北流市X组诉称,争议的蛇尾岭土地坐落在某告生产生活的土地范围内,土改时归原告方的农民所有,合作化时期由原告所在某集体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由六靖公社六靖大队固定给原告集体所有,由原告集体种植农作物。1970年以前原告曾经在某修建了晒谷场、烤烟炉等建筑物,原告的社员也在某建有房屋,种植有竹木果树,还葬有坟墓等。1975年六靖食品站(现第三人六靖食品分公司前身)以提供畜禽粪便给原告集体作肥料为条件向原告提出借用蛇尾岭养殖畜禽。因当时肥料缺乏,原告便同意把蛇尾岭土地借给其作养殖畜禽使用。六靖食品站还对原告的农作物作了补偿。1982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不再需要六靖食品站提供粪便作肥料,逐向六靖食品站提出要回蛇尾岭土地,经多次协商无果。2008年7月,原告再次与六靖食品分公司提出要回其借用的蛇尾岭土地,其答复该土地已办有归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申请查询得知,六靖食品分公司在某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该土地是原告农民集体所有的事实真相,以该土地是国有为由,骗取发证机关的信任,于2002年8月办理了其借用原告的蛇尾岭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1975年向原告社员的农作物、迁坟补偿发票、有关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北政决【2010】X号《关于蛇尾岭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

原告在某,提供了证人温XX、邱XX、叶XX于2008年7月30日和2008年8月9日出具的证言,证明:1.争议的蛇尾岭土地在某改时分给原告农户所有;2.原告曾在某议地修建晒场、烤烟炉等建筑物,原告的社员建有房屋、种植农作物和葬坟;3.争议地在“四固定”时落实归原告所有。

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供北流市档案馆收藏的六靖公社革委会1978年7月11日的《关于国家企事业单位使用土地情况调查》,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包括争议地)的性质和来源,即其中使用的4.7亩属于公有土地,使用原告的土地仅仅是0.01亩,而且第三人使用该0.01亩土地以禽畜粪便补偿给原告,属于国家征用的情形,因此,该0.01亩土地权属已发生变更,属于国家所有,第三人享有使用权。1975年经六靖公社划拨争议地的公地部分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依法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时对土地进行清理,根据政策规定对原来葬有坟墓和私自在某议地公地范围内建有房屋、种有林木(竹)的村民给予适当的补偿。所以,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北流市人民政府关于蛇尾岭土地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北政决【2010】X号),确认争议地属于国家所有,由第三人北流市食品公司六靖食品分公司使用是合法正确的,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北流市食品公司述称,要求兴业县人民法院维持北流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北流市食品公司六靖食品分公司述称,要求兴业县人民法院维持北流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关于国家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调查》、《北流县革命委员会食品公司关于财政开支的批复》、现金支出单据、土地发证材料、听证笔录等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提供的郭XX、廖XX、谢XX、李XX、李XX、谢XX、何XX、廖XX、叶XX、赖XX、邓XX等十一人的证明证词,证明争议地从1975年由六靖公社划拨给第三人使用,以及第三人对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有相关材料和事实证明,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不在某议地范围内,与争议地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北流县系统党委领导人目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人温XX、邱XX、叶XX于2008年7月30日和2008年8月9日出具的证言,无其它证明材料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蛇尾岭土地位于北流市X镇X路,四至届址为:东自围墙界外为小路,西自围墙界外为高坎、长富头组竹林,南自围墙界外为六靖粮所使用的土地,北自围墙界外为长富头组竹林地。面积4.43亩。争议土地原属六靖公社的公地。1975年,六靖公社将争议地划给第三人六靖食品站(即六靖食品分公司前身)使用,第三人六靖食品站对争议地上的附着物作了补偿。自1975年起,第三人六靖食品站在某议地建设房屋、猪舍等建筑物,一直进行管理使用。1999年,六靖食品站改制为北流市食品公司六靖食品分公司。2002年,第三人六靖食品分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了登记争议土地的北国用(2002)2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原告以争议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落实归原告所有,属六靖食品分公司借用的其队集体土地为由,要求六靖食品分公司归还争议地,引起权属纠纷。

本院认为,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了北政决【2010】X号《关于蛇尾岭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被告提供的《关于国家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调查》、《北流县革命委员会食品关于财政开支的批复》、现金支出单据、土地发证材料、听证笔录等证据,都是在某生纠纷前就存在某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而原告提供的证人温XX、邱XX、叶XX于2008年7月30日和2008年8月9日出具的证言,是在某生纠纷后产生的,所证明的事实无其它证明材料佐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在某理中适用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把争议的蛇尾岭的土地处理决定为国家所有,由第三人六靖食品分公司管理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北政决【2010】X号《关于蛇尾岭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宪成

审判员陈昂

审判员冯晓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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