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X乡(东)冢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汤阴县X乡(东)冢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冢上村委会)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冢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07年4月12日开工、5月20日前竣工。该合同第七条付款办法约定,工程完工后,由村委会、群众代表及上级有关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出现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王某某工程队)负责处理,否则,押金不予退还;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押金一次付清。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冢上村X路建设合同证实。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工程是2007年8月份竣工,竣工后至今未对工程验收,2008年10月份原告要工程款时,村委会给付原告4000元,因路面出现质量问题,所以,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工程竣工后的2007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修路工料款x元的欠条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先加盖的公章后填写的内容。2008年10月,原告向被告要工程款时,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剩余的x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料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从欠款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及时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修路面未经验收,且出现质量问题以及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按合同约定,工程的保质期为一年,不论该工程是按合同约定的2007年5月20日前竣工,还是被告所称的2007年8月竣工,在一年的保质期内,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不论被告是否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已于工程竣工后一年多的2008年10月实际给付原告4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而当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时被告才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很明显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被告系欠原告工程款,并非欠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其欠原告的工程款并可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欠款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汤阴县X乡(东)冢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1日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
宣判后,冢上村委会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所修道路已经通过验收合格的证据。2、道路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冢上村委会的证人田世金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所修道路X村民代表验收。王某某提供了汤阴县交通局2007年9月出具的“东冢上-县X村X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证明王某某所修道路经验收合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王某某所修道路经汤阴县交通局验收验收合格。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冢上村委会修建了道路X村委会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冢上村委会欠王某某x元修路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冢上村X路质量有严重问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而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该道路已经经过汤阴县交通局验收合格,所以冢上村X路有严重质量问题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由村委会,群众代表及上级有关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但是否组织验收是冢上村委会的行为,与王某某无关,田世金的证词只能证明称冢上村X组织村民代表验收,该理由不能成为拒不给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冢上村委会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X乡(东)冢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审判员张国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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