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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路大公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赵某某、王某某、宿迁市科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新乡市金海元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新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X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彪。

上诉人新乡市X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路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宿迁市X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科路公司)、新乡市X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元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路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大公司是从事路面裂缝灌封密封胶与设备研发、销售、施工的专业型养护公司。路大公司注册网站域名为www.x.com网站,该网站由新乡市易讯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讯公司)维护服务,双方并签订了维护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路大公司网站域名、空间均在易讯公司服务器上,该公司应保障路大公司网站的安全,不应出现有恶意链接、修改、攻击等现象,易讯公司应在最短时间内予以解决,保证路大公司网站的正常浏览。2007年10月底,路大公司的网站被链接,使得登陆、浏览路大公司网站的用户不能获取路大公司的信息,而进入到金海元公司的网页,路大公司并申请新乡县公证处于2007年10月31日21时22分,在路大公司的办公室利用路大公司电脑,进行具体操作:首先打开主页→进入百度→搜索路大公司→进入路大主页→点击“路大”菜单→点击“中文版”→进入“瑞德工业”网页→点击“联系我们”:电脑屏幕下方显示联系电话为:0373-x、0373-x、0373-x、手机:x,地址:新乡市X路X号。0527-x、0527-x、手机:x,地址:沭阳县经济开发区X路X号。”经庭审查证:0373-x、0373-x电话机主为赵某某,金海元公司地址在新乡市X路X号金桂大厦,0527-x、0527-x是科路公司电话。另查明:王某某在2007年元月之前在路大公司任经理职务,从路大公司在工业和信息化站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显示路大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07年4月17日17:27:27,备案许可证号:豫ICP备x号,又查明:金海元公司股东为:赵某某、王某海、王某某,经营期限: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7月10日。现路大公司诉四被告,认为被告进入路大公司网页,借此达到获取商机,扩大影响的目的,这不仅使路大公司丧失了众多的交易机会,也使外界对路大公司产生了种种误解,造成了很大负面结果,侵犯了路大公司的合法权利,是侵权行为,对此路大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向路大公司赔礼道歉,因路大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26日通过服务商易讯科技公司将金海元公司网页已从其网站上删除,现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路大公司与四被告因网站使用权侵权发生纠纷,路大公司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万元,并赔礼道歉,因路大公司网站域名、空间均由路大公司和新乡市易讯科技网络有限公司掌管,现路大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四被告原因致使四被告侵入路大公司网站作企业广告宣传的事实,故四被告构不成侵权,对路大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路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路大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路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路大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侵入路大公司网站做企业广告宣传的事实,故四被上诉人构不成侵权,是不符合事实的认定。新乡县公证处对侵入事实进行了公证认定,新乡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证明登陆、浏览路大公司网站的用户不能获取路大公司的信息,而进入被上诉人的网页。被上诉人恶意侵入路大公司网站事实清楚,路大公司是从事路面裂缝罐封密封胶与设备研发、销售、施工的专业型养护公司,其产品以技术领先、质量可靠远销全国,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从被上诉人非法链接的网页内容来看,不仅显示了四被上诉人的各种联系方式,而且更明显的是突出其经销产品的种类。其对外展示的信息完全同路大公司经营、经销产品相同。从链接达到的效果和获取利益的角度讲,完全可以排除上诉人自身故意所为和其他黑客行为。被上诉人之一王某某具备侵入的条件,王某某在路大公司担任总经理一年余,其对路大公司的经营方式、经营对象和网站起到的作用十分清楚,且王某某还熟知路大公司网站进入程序、密码,其本人又精通电脑知识。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证明被上诉人恶意侵入的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路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科路公司、金海元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公证书、新乡县法院的勘验笔录只能证明打开路大公司网站通过点击链接后出现了金海元公司网页,并不能证明路大公司网站里出现金海元公司网页是四被上诉人所为。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曾在路大公司任职,并不能证明王某某知道路大公司网站管理密码以及实施修改路大公司网站链接的行为,无法证明王某某具备侵入路大公司网站的条件。路大公司网站域名、空间均由路大公司和易讯公司掌管,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四被上诉人侵入路大公司网站作企业广告宣传的事实,不排除路大公司自导自演达到贬低四被上诉人商业形象排挤竞争对手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0373-x电话机主为赵某某,x机主为王某某。路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养护材料和设备销售,对外贸易经营。科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维护养护及相关技术咨询;公路器材经营;公路维修养护设备制造、销售;交通安全设施制造、施工、绿化工程施工。金海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养护材料、设备及配件、机械电子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公路、机场跑道的养护;工程设备的维修。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金海元公司网页被链接到路大公司网站上这一事实,路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链接行为系四被上诉人所为,路大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乡市X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冯卓群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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