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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浙江万里学院法律援助中心助教,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浙江万里学院学生,住(略)。

被告:陈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为经营需要向被告租赁房屋,双方于2010年8月1┤┣慷莘馕拮狭煌菀迹ㄔ憾嬖懈獬蛔姹兴挠坏谖胁词蒇妒x\街X村蒋某131#-2#的店面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租金为5400元。双方还约定由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如原告在租赁期间退租,该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5400元和押金1000元。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同意将该店面房后面的生活用房出租给原告居住。此后,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开始使用承租的店面房屋,但被告却于同年8月26日口头通知原告不同意出租生活用房,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剩余的租金4500元,并同意被告不再退还押金1000元。同时,原告腾退了所租的房屋。但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一直未作表示,也未退还租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剩余租金45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0年12月13日止,实际支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期限半年,以及已向被告支付了租金5400元和押金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称被告曾口头同意由原告租赁被告的生活用房,以及此后被告翻悔,与事实不符,被告自始一直未同意过原告租赁其店面房后面的生活用房。原告在租赁期间未取得被告同意擅自退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虽称已腾退所租房屋,但一直未将钥匙交付被告,至今仍占用所租房屋。故原告要求退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茫杂ひ髦嬖蚋幌姹飧拮涣谖胁词蒇妒x\街X村蒋某131#-2#的店面房,约定租赁期限半年,租金为5400元,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

2、押金收条1份,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如原告中途退租,该押金不予返还的事实。

3、银行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5400元的事实。

4、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反当初承诺未将店面房后面的生活用房出租给原告,影响原告经营,原告为此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租金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并未违约,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也并未同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1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慷莘馕拮樾灰菀迹ㄔ憾嬖蚋幌姹飧拮涣姹兴挠坏谖胁词蒇妒x\街X村蒋某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的店面房用于经营,租赁期限半年,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2月19日止,租金为5400元。双方还约定由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如原告中途退租该押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5400元及押金1000元,并于2010年8月23日开始使用租赁的房屋。此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原口头答应将该店面房后面的生活用房出租给原告的承诺,导致原告的经营受到影响为由,于2010年9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退还租金4500元,并自愿放弃押金1000元,但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同意。庭审中,原告称其已于2010年9月13日起不再使用承租的房屋,但未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合同的解除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由享受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而实现。原告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解约通知后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应视为其已同意解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原告可行使合同解除请求权的违约行为;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对解约请求表示同意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对原告的解约通知未作明确表态,但从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一直未按原告的要求退还租金的行为来看,也能够表明其对原告的要求是持否定态度。因此,原告称被告已对其提出的要求予以默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向被告明确要求解除原房屋租赁协议并搬离所租房屋后,因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导致租金损失扩大,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经协商一致,原告擅自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腾退房屋后也一直未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故被告实际并未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利,房屋租金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的押金,双方可在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后另行结算。综上,原告要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陈某退还房屋租金4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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