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11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驶无号牌长铃牌二轮摩托车带着韩XX,沿新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至泗店乡X村七冲九头洼路段时,在超越前方某向行驶的方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时,二轮摩托车摔倒,致摩托车乘坐人韩XX受伤,后被告人韩某和方某一起将韩XX送往医院,韩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韩XX符合交通肇事胸腹腔脏器严重受损内出血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韩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韩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与被害人韩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证言;新公交认(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局(2010)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韩XX符合交通肇事胸腹腔脏器严重受损内出血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韩某、韩XX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在没有条件的道路上超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韩XX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应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富玉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