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南宁市XX大道XX号XX大厦XX楼。
负责人张某丙,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X路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第三人林某,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X区XX大道南XX号XX幢XX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X区XX路XX号XXX房。
委托代理人阮某,女,198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宾阳县X镇XX街XXX号。
本院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五金矿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01)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第三人林某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1)本院(2001)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D.B.x-x(中译名:德义中国不良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3)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7年1月25日在《广西法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4)D.B.x-x与林某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5)D.B.x-x与林某于2011年2月19日联合在广西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6)D.B.x-x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说明函》、(7)本院2006年7月10日作出的(2002)北执字第38-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林某已依法取得本院(2001)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2010年12月24日之后的剩余债权。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林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敬兴
审判员黄志宇
代理审判员李建威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