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冒充登封市看守所管教韩某,以帮助被害人杜某男友岳某跑外牢为由,于2009年12月31日18时许在登封市X路百顺宾馆X房间内,骗取杜某现金一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某关于冒充登封市看守所管教韩某的供述;2、被害人杜某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冒充登封市看守所管教韩某及其被白某某骗取现金一万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及在白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过程中白某某承认骗其钱的陈述;3、证人梁某关于发现被告人白某某冒充登封市看守所管教韩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过程中白某某承认骗钱的证言;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借一万元现金给杜某、其与李某陪杜某到百顺宾馆并在楼下等候及将被告人白某某扭送公安机关的情况;5证人韩某(登封市看守所管教)关于发现被告人白某某冒充自己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过程中白某某称不敢在骗的情况的证言;6、证人李某关于其与杜某与范某陪杜某到百顺宾馆并在楼下等候杜某的证言;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白某某的年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白某某曾犯罪的情况。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收杜某的一万元钱,证人证言不真实。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收到杜某一万元钱,证人证言不真实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杜某陈述,其男友岳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白某某冒充登封市看守所的管教韩某说可以帮其给男朋友岳某在看守所里跑外牢,其被白某某骗取现金一万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证人梁某、韩某证实的在将白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承认骗钱的证言相印证,证人范某、李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骗取被害人杜某一万元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