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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莫某与南宁市国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莫某与国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那洪大道X号南宁奥园•雅典组团X号楼X单元X号房,合同附件三《装饰、设计标准》第二条第5项约定:“门窗工程:入户门为防盗门,其余留门洞;外墙门窗为铝合金门窗(推拉窗带纱窗轨道、不带纱扇),其余仅预留门窗洞”。该房屋于2007年5月14日交付给莫某,国立公司交付的该房之铝合金门窗是平开窗,而非推拉窗。交付后,莫某认为外墙的窗户形式为平推窗,与双方约定的推拉窗不一致,而国立公司则认为莫某对合同理解有误;莫某还认为国立公司交付的房屋中某室内隔玻璃门推拉门质量差且不是三轨道,双方发生纠纷。莫某于2009年7月15日第一次将国立公司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后于2009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2010年1月20日,莫某再次将国立公司告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引发本案纠纷。莫某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审理中,对于莫某诉请中某更换费“7500元”、“1000元”,国立公司质证称“假如存在这个前提,可以按照莫某的数额进行”。莫某主张国立公司交付的房屋中某室内隔玻璃门推拉门质量差且不是三轨道,但未能就此举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莫某于2009年7月15日民事起诉状、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莫某、国立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明确约定,莫某所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那洪大道X号南宁奥园•雅典组团X号楼X单元X号房的外墙门窗为铝合金门窗(推拉窗带纱窗轨道、不带纱扇)。该房屋于2007年5月14日交付给莫某,国立公司交付的该房之铝合金门窗是与约定推拉门窗不符的平开窗。莫某主张国立公司交付的房屋中某室内隔玻璃门推拉门质量差且不是三轨道,但未能就此举证,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如果莫某认为国立公司侵害其权利(包括铝合金窗问题及室内隔玻璃门推拉门问题的权利),则2007年5月14日应为莫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则应从次日即2007年5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计算至莫某第一次起诉之日2009年7月15日以及再次起诉之日2010年1月20日,均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而且莫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某、中某、延长的事由。《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目的是促进和加速商品交易,客观上是有利于出卖人的;如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一种欺诈的行为,对于从事欺诈的人,不应当让他享有这种法律规定上的利益,这就是该规定的出发点。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条件,不能简单地以“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这一条件为由,就一概认定“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而应当以买受人是否易于区分标的物的瑕疵为标准予以考虑:标的物的瑕疵易于区分的(如标的物种类不同),如果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则对于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然接受标的物的故意行为,法律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当认为买受人以自身的行为响应了出卖人的行为,对莫某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作了变更,因而不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反之,标的物瑕疵不易于区分的,则应当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理解《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目的、出发点、适用条件,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瑕疵易于区分的,则出卖人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反之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瑕疵不易于区分的,则出卖人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中,国立公司交付的南宁奥园•雅典组团X号楼X单元X号房之铝合金门窗是与约定推拉门窗不符的平开窗,属于莫某易于区分的,因此国立公司交付房屋之铝合金门窗是平开窗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基于以上理由,不能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莫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而且莫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某、中某、延长的事由,则莫某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之权利,对于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莫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平开窗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确凿。但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片面断案。本案纠纷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以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合同附件三第三款第5项规定:门窗工程入户门为防盗门,其余门洞,外墙门洞为铝合金窗(推拉门带纱窗轨道,不带纱扇)其余仅预留门窗洞。可是图纸是平开窗,因此被上诉人对所交房屋的平开窗与合同约定不符合是明知的。2007年6月,全体业主以书面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及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通知时间限制。”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交房的门窗与合同不符的事实,所以上诉人超过两年时间通知,受法律保护,理所当然超过两年时间提出诉讼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建筑法》第80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规定,铝台金门窗的寿命期一般为10-15年,本案房屋从入住到现在还不到3年。门窗是建筑安装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所以应适用《建筑法》。上诉人在建筑物的使用寿命内向被上诉人提出更换外墙门窗为推拉门窗和更换阳台玻璃隔门为三轨道,是有法律依据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必须指出:合同约定产品规定型号与交付使用的产品规格和型号不一致,而导致使用人生活不便,有安全隐患,也属于质量不合格的范畴,所以《合同法》、《建筑法》是处理本案纠纷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欺诈业主,明知房屋门窗不是推拉窗,却在订立合同时承诺为推拉窗。被上诉人是预售房屋,所以上诉人无法判断房屋质量及装修部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以买受人明知而接受,不适用《合同法》158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片面断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更换房屋外墙铝合金门窗为铝合金推拉门窗,或者支付更换费用7500元;3、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更换房屋室内玻璃隔门为三轨道或支付更换费用1000元。

被上诉人国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外墙铝合金门窗问题。国立公司与莫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明确约定,莫某所购买涉案房屋的外墙门窗为铝合金门窗(推拉窗带纱窗轨道、不带纱扇),而国立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所交付给莫某房屋之铝合金门窗是与约定推拉窗不符的平开窗,国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平开窗与推拉窗存在明显差异,莫某在房屋交付验收时即能发现,亦能认识到国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即自2007年5月14日起莫某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主张国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5月15日开始计算。《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莫某于2009年7月15日才首次将国立公司起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存在诉讼时效中某、中某或延长的情形,其再次于2010年1月20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其要求国立公司更换房屋外墙铝合金门窗为铝合金推拉门窗,或者支付更换费用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莫某主张的房屋室内玻璃隔门质量差且不是三轨道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室内玻璃隔门是否为三轨道未作约定,而莫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玻璃隔门的质量差、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莫某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国立公司更换房屋室内玻璃隔门为三轨道或支付更换费用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赵东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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