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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薛某乙与上海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1-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黄浦行初字第10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黄浦行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原告薛某甲的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浙江省德清县特种耐火材料厂工作,住(略)。

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上海邮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上海市卫生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上海市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上海市卫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凤某某,男,上海市卫生局工作人员。

原告薛某甲、薛某乙为要求被告上海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薛某乙,被告上海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诉称:两原告的兄长薛某荣原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药剂师,其生前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1995年1月9日,薛某荣所在单位和被告在事先未征得家属意见,事后又未办理住院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对薛某荣搜身后,将其关押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北桥分部,剥夺其人身自由达36小时之久;1991年11月13日,被告指派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务人员,冒用上海市卫生局纪检干部的身份,在薛某荣工作单位,对其实施精神病“鉴定”、“会诊”。2000年5月8日,薛某荣遇害后,原告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1995年1月9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部对薛某荣“非法住院”、“搜身”的证据。1992年7月31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假冒“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薛某荣患偏执性精神病的证据和1991年11月被告指派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务人员盗用上海市卫生局纪检干部名义对薛某荣作非法精神病鉴定的证据,遂于2000年9月27日向被告投诉。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等有关部门反映上述情况,2001年4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递交了“薛某荣医疗纠纷鉴定申请书”,该院有关领导一致向原告表示,只能将原告的要求如实向市卫生局反映,因市卫生局有令,一切服从其安排。2001年8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的“医疗纠纷鉴定申请”,要求其按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程序接收,但被告故意违反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鉴定委员会”)印制的《申请〈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须知》的有关规定。为此,两原告诉请本院:1.判令被告按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有关规定接收并送达原告要求对其兄长薛某荣医疗纠纷的鉴定申请;2.判令被告将认定薛某荣患精神病的法律依据向原告公开;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两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的“接收并送达”系指由被告接收其提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送达给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被告上海市卫生局辩称,根据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和《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接收并送达医疗纠纷鉴定申请不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原告如要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应当按上述法规和规章规定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据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是被告的职责;原告称被告于1991年11月13日指派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师对薛某荣实施精神病鉴定、会诊,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具备精神病鉴定的资格,也未指派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薛某荣进行精神病鉴定,并且从未对薛某荣是否精神病患者加以认定,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薛某荣患精神病的法律依据”的义务。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1.书面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以证明原告已于2001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有关薛某荣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给原告答复;

2.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01年4月30日收到原告要求对薛某荣作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信件的收条,以证明原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没有给原告鉴定结论;

3.原告于2001年7月3日走访上海市卫生局的《群众来访(来电)登记单》,原告于2001年1月、2001年5月7日、2001年5月20日写给有关领导、单位的信件,邮电部门对信函的《查询答复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薛某荣的情况;

4.具名为“薛某荣、陈志东”、落款时间为“1991年11月28日”的经过情况记录,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6月14日(1995)行他字第X号《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给上海市卫生局纪委的信。以此证明他人假冒被告的名义对薛某荣进行精神病鉴定,被告认定薛某荣是精神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将鉴定结论公开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而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公开1991年11月13日、1995年1月9日事件真相的申请;

5.落款时间为“1992年7月31日”的协议书草稿,具名和落款时间分别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1995年3月9日”的《备忘录》,以证明其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协议没有签成,所以双方某矛盾已全部归被告处理;

6.上海市卫生局信访办于2001年10月24日给原告薛某甲的复函,及随函邮寄给原告的《申请〈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须知》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该《须知》规定。但原告明确表示其对被告信访办的复函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2《收条》、证据5协议书草稿、《备忘录》的真实性未表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发生关系,而与被告无关,上海市卫生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对证据3认为,这是原告给有关领导的信,故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是诊断单位,也没有参与对薛某荣的诊断,更没有作出薛某荣是精神病人的认定,因此,被告既无原告第二项诉请所述的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该诉请内容也不是被告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对证据6复函及《申请〈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须知》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法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且经被告质证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因被告对证据1《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直接相关,故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2、证据3是原告向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收条、走访被告信访部门的登记记录及向有关领导和单位反映薛某荣情况的信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排除;证据4中,最高人民法院(1995)行他字第X号《答复》的主要内容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争议拒绝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显然该证据与原告待证的事实缺乏相关性,证据4中的其他两份材料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予以排除;证据5为协议书草稿和《备忘录》,此既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被告信访部门给原告的复函,因该复函时间在原告诉至本院之后,故虽然被告在复函中告知原告,其“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信函已收悉,被告不受理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有关的申请应向市、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由于原告的信中意思表达不明确,被告不能为其提供何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建议等内容,原告对该复函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材料予以排除。但《申请〈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须知》系由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3月印制的医疗事故鉴定宣传材料,是原告起诉请求事项的依据,被告对该须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薛某乙、薛某甲系兄妹关系,薛某荣系两原告的兄长。薛某荣于2000年5月死亡。嗣后,两原告因对薛某荣曾于1991年11月间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精神病鉴定和1995年1月被所在单位送至精神病院治疗有异议,用信访的方某多次向有关部门、单位等反映薛某荣的情况,并向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申请对薛某荣被鉴定为精神病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原告在该申请中明确:依据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有关规定,请求市X组织实施薛某荣医疗事故鉴定。由于两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其答复,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11月22日复函原告薛某甲称:原告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已由市卫生局转来并收悉,由于申请书未明确具体的鉴定内容,故寄上“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事件鉴定申请书”一份,请填妥后交至五原路X号,同时办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有关手续。两原告收到该复函后,表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设立市和区、县、医科大学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第二十条规定“医疗单位、非独立医疗机构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诊治护理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地的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科大学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市卫生局直属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市鉴定委员会鉴定。”根据上述规定,两原告作为薛某荣的亲属与被告直属的医疗单位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薛某荣1991年11月的精神病鉴定和1995年1月的住院是否属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有争议,依法应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又规定,“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书和鉴定书,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医科大学负责接受和送达”,市鉴定委员会在其印发的医疗事故鉴定宣传材料《申请〈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须知》第六条问答中,对此作了详细的说明,即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市卫生局负责申请书的接收和鉴定书的送达。据此,接受当事人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书,并转交市鉴定委员会,依法应属被告上海市卫生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否认其有此项法定职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2001年8月9日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系向被告提出,并明确要求由被告组织实施薛某荣医疗事故鉴定,而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实施细则》有关“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等规定,被告并无组织实施医疗事故鉴定的职权,两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依法变更向被告提出的请求,或已明确要求被告将其申请书交给市鉴定委员会处理的事实,因此,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接收并送达其《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给市鉴定委员会,该要求与原告在《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中提出的要求并不一致。据此,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理由难以成立,且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两原告就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请内容,既不能提供薛某荣系精神病人是由被告作出认定的结果的事实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具有认定精神病患者职责的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法律、法规、规章也并未对被告进行过此项内容的授权,或规定被告负有将有关医疗、鉴定单位认定精神病患者的法律依据向其亲属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据此,两原告的该第二项诉请,依法不符合行政不作为案件起诉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要求被告上海市卫生局接收并向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送达其医疗纠纷鉴定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勤

代理审判员宣淳意

代理审判员王艳恒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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