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汉族,X某年X某生,武功县X某民。
被告X某X,男,汉族,X某年X某月生,武功县X某民。
委托代理人X某,男,汉族,X某岁,武功县X某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X某诉被告X某X某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某X某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称: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经常殴打自己,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法院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衣物嫁妆应归原告,被告给付原告困难帮助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X某X某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清点单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衣物在X某村家中存放情况。经对双方当事人说明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清点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某年古历X某经人介绍订婚,X某年X某月X某依法登记结婚。X某年X某月X某日生一女孩张瑶。X某年双方在西安打工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X某年X某月X某,原告起诉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感情乃婚姻关系存续之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期间虽因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并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提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X某与被告X某X某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某减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X某
二0一一年X某X某日
书记员:王X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