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中鹿温州大酒店X房间内,以800元的价格向杨×贩卖两包冰毒(经鉴定重0.5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指认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扣押毒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杨×、李×、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尿液毒品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海洛因0.5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再犯本罪的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