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某某,女,41岁。
被告陈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61岁。
原告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2009年3月8日,被告有急事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最长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找种种借口不予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1600元,合计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的事实;2005年5月份河南同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游时员工及其家属的照片及名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
被告质证称:该借条是被告亲笔所写,但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借钱;该借条是受李大鹏所逼而写,借条的前提是李大鹏介绍了业务,是好处费,因好处费不好打,所以打成了借条,李大鹏要求被告打了一个借原告钱的借条;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只是原告单位邀请被告公司出游时一块儿拍摄的,属于单位之间的正常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根本不是同事关系,原告不可能借钱给被告;二、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是在李大鹏的欺诈下按李大鹏的要求出具的;李大鹏经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居间将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天泰大厦工程设计项目介绍给了被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李大鹏提出要被告向其支付介绍费7.5万元,并逼迫被告按他的意思写一个借条给原告;后由于工程设计合同提前终止,委托设计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被告无法兑现李大鹏的委托设计介绍费,李大鹏唆使原告持假借条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显然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几组证据:一、被告与李大鹏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大鹏曾经介绍漯河天泰设计项目给被告;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代表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漯河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漯河天泰大厦设计项目;三、合同解除一份,证明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漯河天泰大厦设计项目已经解除,证明李大鹏曾经介绍的漯河天泰大厦设计项目没有介绍成功;四、被告身份证和职称证以及工会证和获奖证书,证明被告在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与山东人丰某某不是同事关系,被告也不认识丰某某;五、黄某和王瑞伟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内容是被告给李大鹏的好处费,是被告在李大鹏的欺诈下按照李大鹏的要求所写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
原告质证称:证据一、二、三与原告没关系;证据四虽然被告是河南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但在河南同济、六院都有兼职,我们在同济研究院曾同事过;对于证据五,黄某说借钱是2月底,但借钱是3月份的事,黄某是被告的妻弟,与被告有亲戚关系,王瑞伟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具体不清楚,且时间也不符。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打欠条一张,主要写明“今借到丰某某柒万伍仟元整”,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酿成诉讼,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是李大鹏所要求的好处费,在李大鹏的欺诈下按李大鹏的要求出具的,并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与李大鹏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但与其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关联性,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有效证据,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故该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马海涛
审判员王璐佳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高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