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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强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6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杨×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到贵港市X镇的金洋购物广场前,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3克)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某给杨×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0小包(净重0.55克。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杨×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到贵港市X镇的金洋购物广场前,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3克)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某给杨×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0小包(净重0.55克)。

随案移送涉案物品诺基亚牌手机一台、赃物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条、过称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3)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满释放后再犯贩某毒品之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涉案物品;诺基亚牌手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9日起到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涉案物品: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依法没收。

三、对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某员黄某卿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3、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7、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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