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民警抓获并羁押,2009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管文元、吴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果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文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被告人戚某与周某合伙由周某出资购买了原祁阳县X镇红光玻璃厂,戚某与周某协商,厂房租给戚某,并按10年期限每月付给周某7118元,该厂土地使用权过户为周某妻子王黎蓉与戚某二人名下。被告人戚某因办厂缺少资金,2005年9月向高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期间,高某多次向被告人戚某催还借款。同年9月,被告人戚某到邵阳市邵东汽车站找到一个做假证的男子,以与王黎蓉共有的土地使用证为样本,将土地使用权人只写上被告人戚某一人的名字,其余内容与真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一样,做了一个假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1日,被告人戚某用假土地使用证抵押给高某作借款担保。尔后,被告人戚某多次向高某借款,至2007年2月,累计借款x元。自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戚某分次偿还高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2007年1月,被告人戚某出示抵押给高某的假土地使用证给肖某看,向肖某借款x元。
2007年5月,被告人戚某因还不起借款逃离祁阳县。
2009年10月2O日上午,被告人戚某在浙江省余姚市X镇白鹤桥附近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证表,证明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高某、肖某、周某、吴某、汪某乙的证言,高某证明,1997年他在农行收贷时认识了戚某,当时戚某在城东居委会办了一个玻璃厂,他经过了解效益可以。2005年9月,他借给戚某x元,承诺按月息3分,结了15个月利息x元,本金未还,借条换到2006年12月21日。从2006年开始,戚某陆续向他借款x元,共计向他借款x元,出借条是按银行利息结帐,其实是按月息3分结的。2005年借款时,戚某将厂里的土地使用证给他看了,是戚某一个人的名字。同年10月1日威德军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他作抵押,戚某的妻子张丽娜还给他写了郑重声明,内容是将公司所在地的房产作抵押。后他经过了解,厂里的土地是戚某与王黎蓉二人共有的,给他看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真的土地使用证当时抵押在城关信用社贷款。现贷款已还,证件已拿回,在王黎蓉那里。他找了戚某很多次要其还钱,但一直未还,2007年5月16日戚某携全家离开了祁阳;肖某证明,戚某先后二欠共向他借款x元。2006年12月23日,戚某、高某和唐振雷到他家找到他,讲戚某办厂要借x元钱,月息6分,期限二个月,他借给戚某x元,高某和唐振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扣除了6000元利息。2007年1月,戚某第二次向他借款时,高某和戚某一起拿威德军一个人的土地使用证给他看了。他当时认为是真的,后来在戚某离开祁阳后,他到法院起诉核实财产时,土地使用证是王黎蓉与戚某共有的,他才知道土地使用证是假的;周某证明,2004年11月,他和戚某与红光玻璃厂签订了红光玻璃厂房地产出让协议,出让金为x元。同年11月18日他与戚某签订协议,由他出资x元,厂房租给戚某1O年,戚某、张丽娜每月归还他7118元,期限为10年,前5年每月出租金x元,房地产所有权归他和戚某共有。同年11月25日红光玻璃厂的地产过户到戚某与王黎蓉名下。2006年4月,他应戚某的请求,将土地使用证给戚某在城关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2006年4月,他找到戚某将贷款还清,戚某每次只是口头答应,后对他讲其做了一件蠢事,在邵东以原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以其个人名义办了一个假证,在外面借了很多高某息的钱。2006年10月30日,王黎蓉与戚某签订了土地变更协议,由戚某在2007年底前负责将土地变更到王黎蓉名下。2007年4月25日他将贷款还清,戚某出具了借条给他,次日,在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权变更手续,2007年5月15日威德军全家逃离祁阳;吴某证明,2005年春节期间,戚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向他借款x元,戚某当时向他出示了红光玻璃厂的土地使用证,并说是其买下来的。2006年3月,他找威德军还钱,戚某只还原了x元,后来他才知道戚某拿给他看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汪某乙证明,2004年12月28日,戚某对他讲其买下了红光玻璃厂,急需资金周某,要向他借x元,他认为有厂子在就借了x元给戚某。在此次借款之前一个月,他还借给戚某x元,共计向他借款x元。他多次催戚某钱,戚某资金困难,过段时间再说,其中有一次他提出要看戚某土地使用证,戚某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给他看了一下,他看到戚某一个人的名字,戚某原件在抵押贷款。后他到国土局查了一下,土地使用证有二个人的名字。3、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威德军抵押给高某的祁国用(2004)第X号红色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并经祁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该证为假证。4、祁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祁国用(2004)第26OX号国土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祁阳县X镇X路(原红光玻璃厂)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戚某、王黎蓉二人。5、协议、借款借据、戚某还款清单及还款索引表,证明2004年11月18日,周某与被告人戚某签订协议,由周某垫资购买原红光玻璃厂,以后戚某按10年期限每月归还周某7118元,在戚某履行偿还周某垫资本息期间,戚某无权处置该宗房地产,但所有权、使用权仍归周某、戚某共有,证照由周某保存。被告人戚某向高某、肖某等人借款及还款情况。6、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痕迹鉴定书,证明祁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戚某)上的三种印章不是相对应的祁阳县国土资源局、祁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祁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审定章所留。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戚某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威德军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戚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本案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了伪造国这机关证件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戚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戚某不服,上诉提出:办理假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虽然存在,但目的是用来拖延所借高某的借款的偿还期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了伪造国这机关证件罪。上诉人戚某提出:办理假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虽然存在,但目的是用来拖延所借高某的借款的偿还期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戚某伙同他人伪造土地使用证目的虽然是用来拖延所借借款的偿还期限,但是,其伪造行为侵害和影响了我国国家机关的正常的管理活动,损害了他们的声誉,破坏了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原审法院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也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吴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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