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辽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宁远县东乐烟花炮竹厂。
原审被告辽宁省辽阳市日杂公司烟花爆竹销售中心。
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11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辽宁省辽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错误的裁定,依法裁定本案归辽宁省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此即是合同履行地,无需再进一步明确合同履行地。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已经明确,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三、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辽阳市X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看,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仓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即辽宁省辽阳市日杂公司烟花爆竹销售中心仓库),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本案原审被告所在地,即辽宁省辽阳市X区。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119-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和平
审判员屈中亚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