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天丰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辉,西安市X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陕西久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天丰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久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久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属碑林区,双方合同的履行地在陕西省礼泉县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十条第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显示的签订地为位于西安市X区的石库,故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久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