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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鑫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2日,被告以西安虹达路桥工程处的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出租物资。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出租物资。至2009年8月1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除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的2万元押金外,并未支付租赁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24元(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未还物资赔偿x元,两项合计x.24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租赁物资。承租方处加盖有西安虹达路桥工程处印章,及被告张某丙签字。原告称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5月1日,合同上书写的5月2日为笔误。该合同同时对租金价格、丢失赔偿标准做出约定;结算办法为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自出租方发某之日至承租方交回验收之日止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不足一月按一月结算,超过一月按实际天数结算;按月交付租金,出租方每月31日结算,承租方应于下月10日前支付;租金等欠款在合同到期后10日内一次付清;所收押金租赁期内不退,不计息,租赁期满后与租金和其他费用相抵,如有余款,则退回承租方;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8月10日。原告承认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承租物资。原告举证《发某》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5月1日、5月2日、5月20日承租物资的事实。该三张某丙某上均有被告签字。原告同时举证《收料单》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7月16日、10月20日归还过部分租赁物资,已归还物资分别是6015系列钢模板210块、1015系列打眼模板199块、钢管898.5米;未归还物资分别是6015系列钢模板170块、1015系列打眼模板66块、钢管26米。经查,钢管的租金及赔偿标准均以米作为计算单位;6015系列钢模板的租金及赔偿标准均以米作为计算单位;1015系列打眼模板的租金计算单位为块,赔偿标准的单位则为米。1015系列的尺寸为:长1.5米,宽0.1米;6015系列的尺寸为:长1.5米,宽0.6米。故未归还的6015系列钢模板合计153平方米,1015系列打眼模板合计99米。另查,7月16日收料单上有被告签字。原告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支付过租金,也未作过结算。经询,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持有西安虹达路桥工程处的授权手续,其也未与该工程处联系核实。经核算,被告欠付租金数额为x.95元,扣减2万元押金,现应支付x.95元;被告未返还物资按合同中约定的丢失物资赔偿标准(6015系列钢模板275元3,1015系列打眼模板27元/米,钢管18元/米)计算,赔偿额应为x元。原告遂变更诉某请求中租金的数额为x.95元(截止于2011年6月30日);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6015系列钢模板170块、1015系列打眼模板66块、钢管26米),如不能归还则应承担租赁物赔偿金x元。另查,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某安虹达路桥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凯之妻王丰表示,该工程处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公章已多年未使用,更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与张某丙并不认识,张某丙也不是其员工。根据王丰提供的西安虹达路桥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印鉴,与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的印章明显不同。本院遂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某、收料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加盖有西安虹达路桥工程处合同专用章,但根据工程处提供的印鉴,可以认定该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真实的公章。因租赁合同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原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且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被告系实际承租人,应承担该租赁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租物资,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现被告逾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某丙清偿租金,归还租赁物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应付租金的数额应扣减被告已交纳的押金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租赁费x.95元(截止于2011年6月30日)。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归还租赁物6015系列钢模板170块、1015系列打眼模板66块、钢管26米,如不能归还,则应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6015系列钢模板275元3,1015系列打眼模板27元/米,钢管18元/米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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