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蒲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蒲某向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x元,由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城南支行于2010年1月25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确定由蒲某偿还城南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随本清),由我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向城南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x元经原、被告协商,由第三人李长发偿还。对于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x.5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x.5元,并按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蒲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蒲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x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由原告刘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蒲某申请展期还款一年,由原告刘某继续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蒲某清偿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刘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蒲某和刘某未按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12日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刘某于2010年9月14日和9月15日向城南支行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于2010年12月23日清偿利息x.50元。对于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协商,已转让给第三人李长发(另案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蒲某支付代为清偿借款利息x.50元、并按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西执字第214-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执行款专用收据。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某作为蒲某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蒲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蒲某偿还刘某代为清偿的借款利息x.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由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