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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汉族,现年29岁,住(略),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系鹿邑县司法局玄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男,汉族,现年2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现年60岁,住(略),退休干部。

原告樊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原告樊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4年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2月12日在邱集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樊某的婚前嫁妆有:大站柜两个、四组合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菜柜一个、低组合一套、21寸康佳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VCD一台、7床被子(14条)、自行车一辆、太空被3个、老式柜一个。原告后因看病借其父亲5000元,借同村樊某兰2000元。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全部嫁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为给原告治病欠债务4万元。

原告樊某提交的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有异议,称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没有到场,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段某提交的证据:

一、商丘市X区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张,病案首页1张,手术记录1张,长期、短期医嘱单各1张,出院记录1张,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1张,一日清单6张,住院收费发票1张,收据2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及花费的事实。原告对病历无异议,称此次住院仅花费2680元,是原告父亲花费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并花费26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证人李某兰(被告段某的姨)、李某云(被告段某的姨)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段某分别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没有该两笔借款,看病花费是其父亲拿的5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两笔借款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4年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2月12日在邱集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樊某的婚前嫁妆有:大站柜两个、四组合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菜柜一个、低组合一套、21寸康佳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VCD一台、7床被子(14条)、太空被3个、老式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一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款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看病向其姨借款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二、原告樊某嫁妆归原告所有,包括:大站柜两个、四组合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菜柜一个、低组合一套、21寸康佳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VCD一台、7床被子(14条)、太空被3个、老式柜一个。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刘振华

审判员李某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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