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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一审原告陆某。

一审被告林某丙。

一审被告林某丁。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一审原告陆某、一审被告林某丙、一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太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审原告陆某、一审被告林某丙、一审被告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宁市X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亭洪路X号前路段时,适有林某丙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正从路X路倒车,由于林某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受撞击后又与沿亭洪路由西往东正常行驶在最左侧车道上许锦绣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丙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和案外人许锦绣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此外,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指派有关人员对上述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轿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鉴定结论是制动项目驻车制动判定不合格。陆某事故当天受伤后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1、继续予绝对卧床休息暂至伤后1个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伤后1个月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其全休一个月。陆某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565.24元,门诊费用628.5元。2009年12月7日,陆某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开支门诊费用143.84元,其又于2010年1月21日前往该院复查,再次开支门诊费用143.84元。陆某提交的一张金额为80元的加盖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现金收款章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其上载明的日期为2009年10月7日,此日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11月7日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至此,发生在陆某身上的医疗费共5481.42元,该款包括林某丙垫付的医疗费615.54元在内。陆某受伤住院期间,陆某的姐姐陆某梅从钦州市来到南宁市对其进行陪护,产生住宿费23天×60元/天=1380元。事故发生后,陆某的电动自行车产生施某、停车费共计64元。2009年12月11日,桂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太保南宁支公司对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估损,核定陆某的修理费估损金额为985元。陆某对此存有异议,未在该车辆估损单上签字认可。后陆某未对就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于2009年12月14日在南宁市轻重商贸有限公司购置电动自行车配件并修理该车共花费172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林某丙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林某丁,该车在太保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许锦绣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唯一进行现场勘察分析的交通管理部门,其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如无明确的证据予以推翻,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仍应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对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针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许锦绣、陆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首先由林某丙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所在的太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林某丙负责赔偿。太保南宁支公司主张不足部分由没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即案外人许锦绣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所在的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既然应由林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应由林某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陆某100%的合理损失。林某丙驾驶的桂x号车投保的太保南宁支公司属于在限额范围内替林某丙一方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即在限额范围内替林某丙受过,以减轻林某丙一方的负担,如果太保南宁支公司的主张成立,则陆某得到的赔偿额势必超过其应得的100%合理赔偿款的额度,超额部分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故对太保南宁支公司要求人保南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林某丁作为桂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出借给林某丙使用,未能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对林某丙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陆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陆某身上的医疗费为54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陆某发生事故后住院23天,按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陆某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天=20元。上述两项合计6401.42元,并未超过太保南宁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x元,应由太保南宁支公司予以赔偿。3、护理费。陆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天,需人陪护在情理之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虽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但全休并非等同于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护理,故陆某全休期间未有医嘱载明其需人护理,对其关于全休期间亦需人护理的主张不予采纳。但陆某出院时医嘱载明其需要继续绝对卧床休息至伤后一个月,故确认陆某的护理期限为30天。陆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陆某梅护理,并提交陆某梅的所在单位钦州市X区小董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护理人员陆某梅的的收入情况),但仅有该《证明》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陆某梅的工资情况,需有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佐证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从该《证明》的内容上看,护理人员陆某梅的收入并非固定,其上仅反映了护理人员陆某梅2009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并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对其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按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确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护理费:x元/年÷365天×30天=1629元。陆某诉请护理费1629元的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误某。陆某受伤住院23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故其误某期间为23天+30天=53天。陆某提交广西三通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载明其收入情况),但该《个人收入证明》需与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方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单独证明陆某工资收入情况,陆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和收入情况,且该《个人收入证明》上仅载明其2009年8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并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对其关于误某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陆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鉴于其为农业户口,按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某损失,故陆某应得的误某为x元/年÷365天×53天=2032元。陆某诉请误某2032元的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住宿费。住宿费以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数额为限,陆某受伤住院期间,其姐姐陆某梅因陪护而产生住宿费23天×60元/天=1380元,该住宿标准亦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陆某出院时的医嘱载明其应继续绝对卧床休息至伤后一个月,其出院返回钦州市老家疗养时不宜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选择包车返家合乎常理,故其诉请交通费44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陆某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事故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予支持。上述3—7项费用合计7481元,并未超过太保南宁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应由太保南宁支公司予以赔偿。8、施某、保管费。陆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电动自行车发生施某30元、保管费34元,该费用属于陆某的损失,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费。陆某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而实际产生修理费1725元。上述8-9项费用合计1789元,未超过太保南宁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太保南宁支公司予以赔偿。上述所有赔偿款项,在由太保南宁支公司后,不存在不足部分,故不需由林某丙、林某丁承担。鉴于太保南宁支公司已足以在其赔偿限额内承受陆某全部合理损失的赔偿义务,陆某应将林某丙垫付的615.54元退回给林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太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陆某医疗费5481.42元;二、太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三、太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陆某护理费1629元;四、太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陆某误某2032元;五、太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陆某住宿费1380元;六、太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陆某交通费440元;七、太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太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陆某修理费1725元;九、太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陆某施某30元、保管费34元,合计64元;十、驳回陆某对林某丙、林某丁、人保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陆某应退回615.54元给林某丙。案件受理费365元,由陆某负担112元,太保南宁支公司负担253元。

上诉人太保南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次事故中桂x车由人保南宁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且为无责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的规定,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限额内各承担1/11的赔偿责任,即为680.1元和614.67元,共计1294.77元;二、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用和相关的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即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不应当由太保南宁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判令人保南宁分公司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陆某680.1元,在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陆某614.67元,并由人保南宁分公司、林某丙、林某丁负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人保南宁分公司答辩称:一、由人保南宁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案是无责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人保南宁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仅适用于机动车之间的互碰,而本案涉及非机动车,故不适用该办法处理;二、太保南宁支公司的计算方式有误,即使人保南宁分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该承担1/12的份额;三、本案陆某并没有造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陆某、一审被告林某丙、一审被告林某丁均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并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人保南宁分公司是否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一审原告陆某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非机动车与多辆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陆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应获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以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获得的护理费、误某、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责任限额。陆某的损失,仅向承保肇事的桂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太保南宁支公司一方主张,即可获得全额的赔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陆某无需再向人保南宁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其次,人保南宁分公司承保的桂x号小型轿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而太保南宁支公司承保的桂x号小型轿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即使根据过错比例在桂x号车和桂x号车之间确定赔偿责任,桂x号车也无需对陆某进行赔偿。

太保南宁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主张人保南宁分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仅原则规定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而《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规定的“互碰自赔”处理机制,仅适用于“事故各方均有责任,各方车辆损失均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不涉及人员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的情形。而本案涉及了人员伤亡和承保车辆以的外财产损失,故不适用该办法进行调整。

因此,太保南宁支公司关于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对陆某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关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规定,太保南宁支公司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太保南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365元,由一审原告陆某负担112元,一审被告林某丙、林某丁负担253元;二审诉讼费3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景光

审判员仇彬彬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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