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
负责人高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颜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诉苟某、颜某、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1)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路支行借款本息x元。二、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颜某对苟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双倍罚息,诉讼费1994元由三被告承担。该判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28日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依判决履行法定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苟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x元,其余二被执行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994元,执行费1216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冻结被执行人苟某、颜某、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志辉
审判员王同文
代理审判员张丹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军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