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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诉马某己、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李某丁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宏,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村(平桐路沙河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1975年4月X号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

代表人马某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86年4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与被告马某己、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宏、被告马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尹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马某己的司机魏风鸽驾某的豫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洛高速立交桥南约八十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李某民驾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李某民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湛河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定[2011]第Z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风鸽、李某民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某民系个体运输户,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场所在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马某己系豫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泰鑫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经市交警支队调解,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医疗费x.4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损失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李某丁)x.77元,死亡赔偿金x.2元,、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合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37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4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己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死者李某民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应当提供相应正规票据,且死者李某民为农村X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之一李某丁并非李某民亲生子,不能享有死亡赔偿金份额。豫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马某己,挂靠在泰鑫公司,肇事司机是马某己的雇员,发生事故时为正常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泰鑫公司辩称,豫x号车是马某己购买的车挂靠在我公司,赔偿责任应由马某己本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应按事故比例承担;按合同约定,对拖车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泰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己,司机魏风鸽系被告马某己雇佣。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9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3日24时止)。

2011年3月18日6时15分许,魏风鸽驾某豫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洛高速立交桥南约8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李某民驾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民受伤。李某民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死亡,其家属支付医疗费x.46元。2011年4月8日李某民在叶县殡仪馆火化。被告马某己给付了原告方1.3万元丧葬费。

2011年3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Z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风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4月6日对豫x号车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作出评价并出具车鉴字2011年(略)号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损价值为x元。

原告李某戊、王某夫妇为受害人李某民的父、母亲。原告李某戊系退休工人,王某无工作,无收入。原告李某戊、王某有子女4人:李某民、李某伟、李某强、李某涛。原告李某丙为受害人李某民之妻,其夫妇有子女3人:李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受害人李某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其车辆挂靠于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领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另查明,原告李某戊与王某夫妇及受害人李某民与原告李某丙夫妇及其子女3人均为叶县X镇西李某居委会居民,属城镇居民。2011年5月5日李某彬、李某向本院提交声明,表示其二人作为受害人子女,不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营业执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某、行车证、昆阳镇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居委会开具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明、李某民与李某丙结婚证、李某戊户籍证明、王某户籍证明、李某丁户籍证明、抢救费票据3张、拖车费票据1500元、估价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被告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1]第Z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李某彬、李某的书面声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风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的内容,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马某己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鑫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责任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x.46元;2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x元+拖车费1500元=x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4、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x.49/年×15年÷4人+被抚养人李某丁生活费x.49/年×6年÷2人=x.97元;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痛苦,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四原告主张过高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x.4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付x元。下余部分由被告马某己承担(x.43元-x元)×50%=x.2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被告马某己认为四原告居住地为农村X村居民的赔偿标计算,其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马某己认为原告李某丁不是受害人李某民之子的说法,欠缺事实依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支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支付x.2元;以上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李某戊、王某、李某丁对被告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420元,原告李某丙、李某戊、王某、李某丁负担1268元;被告马某己负担8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香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许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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