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XX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XX。
委托代理人:李洁,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广西XX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XX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XX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在南宁市签订印刷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刷《时尚XX》(5月刊)2000册,合同金额x元,货到付款。2010年4月19日,原告将按质按量完成的2000册《时尚XX》(5月刊)交付被告,但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一直不予支付且故意躲避。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帐才在2011年1月10日见到被告经理并签下分期结算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西XX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印刷合同书》,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时尚XX》(5月刊);印数:2000册;第三条,合同总额:大写人民币陆万三千玖佰元整(RMB:x.00元);结清日期:货到付账。……”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将1727册《时尚XX》(5月刊)送至被告处,并制作了送货单,被告在收货单位处加盖公章。另外273册《时尚XX》(5月刊)由被告自行领取。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2010年5月、6月刊业务往来帐务核对函》,该核对函上载明:“我公司同贵公司已多次合作,双方合作非常愉快,为今后的共同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在此向贵公司及长期支持我公司业务开展的您表示万分感谢,贵公司在我公司印刷《新桂时尚XX》5月、6月两刊,现以按照合同保质、保量按时发货到贵公司。但贵公司回款方面未能按时回款,经与贵公司多次协调两批货款因贵公司,资金方面有一定困难,现按四期分期结算款项。5月刊2010年4月13日,数量2000册,合同金额¥x.00元;6月刊2010年5月14日,数量2100册,合同金额¥x.00元;合计总款项¥x.00元。按四期结算每期付款为¥x.00元,第一期款为2011年1月28日回款,第二期款为2011年2月27日回款,第三期款为2011年3月15日回款,第四期款为2011年4月15日回款。”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核对函上加盖公章表示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前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XX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合同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印制了2000册《时尚XX》杂志,并将印好的杂志交付给被告,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x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XX传媒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XX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广西XX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659元,由原告广西XX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东
代理审判员覃斯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