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丙。
被执行人张某丙。
申请执行人张某丙与被执行人张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丙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某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动履行。嗣后,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某丙银行存款4964.75元并已全部退还申请执行人张某丙,申请执行人张某丙辉表示下余案款785.25元自愿放弃,对以上所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张某丙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卫
助理审判员文丛达
助理审判员梁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