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周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周至县公安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下属单位巡警大队于2009年来多次购买原告土特产,累计金额为7958元,同年11月1日巡警大队派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依法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单位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958元。
被告周至县公安局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下属单位巡(特)警大队于2009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土特产,累计欠款7958元。2009年11月1日巡警大队派员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了加盖周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公章的欠条一张,金额为7958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无果,故诉某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985元。
本院认为,周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对外民事活动的主体应当为周至县公安局。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清结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795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福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