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货物,已付x元,现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但对于欠款的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空心砖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16日的产品送货单15份及2010年7月25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烧结页岩砖购销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0年7月3日的产品送货单不认可,认为该产品送货单的货物不是由合同约定的买方收货人所签收,故对此产品送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他产品送货单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与公司无关,并且无公司印章。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中的2010年7月3日产品送货单及2010年7月25日的结算单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200×190×115立方毫米(即每块体积为0.x立方米)、容重分别为800千克/立方米和1000千克/立方米的空心砖。容重为800千克/立方米的单价为140元/立方米、容重为1000千克/立方米的单价为160元/立方米;甲方将货运至乙方施工现场,乙方收货人为刘某,如乙方更换收货人,应及时通知甲方;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发货,实际履行中系甲方先供货,乙方再支付货款。双方每月25日对发货数量进行对账,并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16日之间,共向被告供应容重为800千克/立方米的空心砖x块、容重为1000千克/立方米的空心砖x块,且现未办理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被告现欠原告货款总额为x.76元(即x块×0.x立方米×140元/立方米+x块×0.x立方米×160元/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现欠原告货款x.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现应当支付原告货款x.76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货款,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货款x.7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重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