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X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宋××,男,1959年2月14日蒙古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X区X街X-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朝阳县X村X组。
负责人孔××,组长。
原告刘××与被告朝阳县X村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县X村X组负责人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6年9月,我与被告签订买卖杨树协议,被告将该组的120棵杨树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先付定金x元。在砍伐树木时,因被告与××村民委员会因该杨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杨树被卖与他人。现该协议已无法履行,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我订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县X村X组负责人孔××未到庭作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朝阳县X村X村民孔某、孔某、孔某、孔某、孔某以××村X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南双庙村X组将河西树木1200棵以6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交付的现金一万元作为第一村X村委会打官司的费用,如果官司打输了,此款不退给原告。2006年9月30日原告交付孔某、孔某、孔某现金2000元,孔某、孔某、孔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因协议涉及树木的权属问题,被告与朝阳县X村民委员会发生争议,后树木被确权给朝阳县X村民委员会。朝阳县X村民委员会。将树木卖与他人。2011年3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法庭的协议书一份、借条一张,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朝阳县X村X组收取其树木定金x元,但其提交法庭的证据协议书署名为孔某、孔某、孔某、孔某、孔某,借条署名为孔某孔某、孔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五人行为经被告授权。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朝阳县X村X组收取了原告的订金。原告提交法庭的代理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红梅
人民陪审员刘金宇
人民陪审员刘影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