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某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42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拉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9年10月份,被告就原告9月份的运费向其出具一份欠条;10月份的运费,被告不予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7600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运费760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不否认欠原告运费,但由于原告没有按时拉货,其违约使被告受到罚款,原告应赔偿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某某运费陆仟贰佰元整”。被告认可该欠条所载明的运费未给付原告。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运费7600元,除提供上述欠条外,另提供《周转筐发出单》14份,意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拉货14次,一次100元,共计1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显示具体内容、价款,不能认定其给被告拉货。对此,原告未进一步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其所欠运费数额6200元,且被告认可尚未清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此欠条主张被告给付运费620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给被告拉货14次,一次100元,被告应给付运费1400元,因其提供的《周转筐发出单》均不显示具体内容、价款,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其主张被告尚欠运费1400元的事实,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运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债务已清偿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的意见,属新的主张,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运费6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