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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诉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3#楼X。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66岁。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1973年4月21日,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从郑州市革委房地产管理局处取得本案所涉及楼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产权,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产性质属于国有房产。2008年9月27日,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更名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已参加了房改,并不实际需要此房屋。被告张某乙长期占有该房且拒不履行承租人的基本义务,不按期支付低廉的房租已长达五年之久,给原告单位房屋的管理造成极大的不便。故诉讼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所租用原告的房屋;被告张某乙支付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3300元及滞纳金1980元;被告张某乙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的水电费和天然气费16.6元。

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编号为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意欲证明被告租用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

2、原告自制的《外单位租房及房租收缴明细表》一份,意欲证明房租计算标准为每年660元。

3、日期为2004年11月1日的《收据存根》一份,意欲证明被告交房租至2004年12月底。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为3300元。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外单位租房及房租收缴明细表》、《收据存根》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出租权及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和被告清偿租金的数额、时间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长期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每年房屋租金为66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清偿房屋租金至2004年12月底。

另查,2000年1月2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核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产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房屋座落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建筑面积1644.21平方米,房屋总层数3,产别全民单位自管公产,本案所涉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也包括在内。

2008年9月27日,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变更为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租赁期间所欠的水电费和天然气费16.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原告受领租金的行为,则可认为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如期如数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对房屋的租赁限期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被告支付租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80元,因双方未对违约金的数额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租赁期间所欠水电费和天然气费16.6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租金3300元;

三、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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