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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嘉陵”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寨山村四队庙渠驶往靖边县X巷途中,与被告王某无证驾驶陕x号“华鹰”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至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6万多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便不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略)、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字【2010】第X号)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原告在靖边县中医院和西安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第三组,原告在靖边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2支,合计8552.14元;在西安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6支,合计x.49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6支,合计829.5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第五组,鉴定费票据2支,合计182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

第六组,原告及原告父母亲的户口本二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类别及被抚养人情况。

原告陈某当庭陈某,被告王某曾给他支付过2000元,原告的父母共有6个子女,原告的子女已经全部成年。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自己开摩托车撞到她的车上的,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原告陈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或依实际支出为准。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她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第六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当庭陈某,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因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当庭陈某,因系对其不利的自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原告陈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嘉陵”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寨山村四队庙渠驶往靖边县X巷途中,行至寨山村X路段与被告王某无证驾驶陕x号“华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靖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陈某在靖边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552.14元;在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49元。另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829.5元。被告王某曾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2011年8月1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认为,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断裂;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左第2、4掌骨骨折;左腕关节脱位。经治疗现左上肢功能障碍,左手无功能,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或依实际支出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及父母亲的户籍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马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共有6名子女。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行驶,故应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的30%。虽然被告王某辩称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答辩观点不予采纳。原告陈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证据认证及法律规定为准。对于原告诉某的住(略),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3元、误某x元、护理费3237元、交通费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47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x.13元。被告王某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30%,共计x元,已付2000元,下余x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牛怀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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