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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刘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负责人王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男,汉族。

原告某某厂与被告刘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负责人王某,被告刘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刘某、刘某某、孙某在2010年春共同承包了席麻湾乡X组的移民工程。2010年4月份,刘某、孙某与席麻湾永胜机砖厂负责人王某协商订购100万块标准转,价格为每块0.22元,运费0.04元,并且承诺房子平桩做起来付一半砖款,房子封顶完工全部付清,并说有政府给农民的移民补贴资金作保证。结果工程完工后,被告共用x元的砖(包括运费)。之后,被告先后支付砖款x元,至今下欠x元砖款和运费。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砖款和三轮工人运费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刘某、孙某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刘某、孙某曾写到“今欠到某某厂转款x元”。至今二被告仍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他欠砖厂的砖款是事实,但是他没有拉砖,也没有写欠条,都是孙某拉的砖,孙某写的欠条。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来是他在东高峁村承包段姓的移民房修建,刘某与某某在该村承包刘某的移民房修建,后来他们的工程合并在一起,他和刘某一起到永胜砖厂订砖,商量在永胜砖厂共同拉砖,一部分砖是他收货的,他写的欠条,另一部分砖是刘某货和写的欠条。工程结束后,他们经过结算后共欠原告x元砖款,并给原告打过欠条。

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上面的签字是他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是张空白条。被告孙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某某所举证据,被告孙某无异议,被告刘某质证虽有异议,却在庭审陈述中承认拖欠原告x元一事属实。故该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被告刘某、刘某某、孙某共同承包了位于席麻湾乡X组的移民工程。2010年4月份,刘某、孙某与席麻湾永胜机砖厂负责人王某协商订购100万块标准转,价格为0.22元/块,运费0.04元/块,并且承诺房子平桩做起来付一半砖款,房子封顶完工付清全部砖款及运费。后来,原告一直按要求向被告供应转块,由孙某和刘某负责收货和打欠条。工程完工后,被告共用x元的砖(包括运费)。2010年8月28日,被告刘某、孙某与原告负责人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某某砖款98.76×0.255(含运费)=x元(贰拾伍万壹仟捌佰叁拾捌)。——刘某、孙某10年8月28日”。之后,被告先后支付砖款x元,至今下欠x元砖款和运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孙某共同偿还原告砖款和三轮工人运费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前,原告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并告知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孙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购砖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要求将标准砖供给被告刘某、孙某,二被告收货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砖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其本人没有收货,没有打欠条,故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某某砖款及运费x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600元,被告孙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怀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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