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被告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
原告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陕汽奥龙自卸车3辆,车价每台28.9万元,合计86.7万元,被告提车时付12.1万元,下欠74.6万元未付,当时被告写下了74.6万元的欠据,并承诺于2011年5月16日前还清此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x元,利息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欠条1支,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写下x元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
第二组:购车发票3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自卸汽车三辆,车价每台为x元,共计x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甲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两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具体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陕汽奥龙自卸车3辆,车价每台28.9万元,合计86.7万元,被告提车时已付12.1万元,下欠74.6万元未付,被告写下74.6万元的欠据,并承诺于2011年5月16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方购车后给原告方写下购车欠款74.6万元的条据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欠款项理应偿还。故原告诉请偿还欠款74.6万元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诉请由被告方支付利息2万元的理由,因所提供的欠款条据中无约定,且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甲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刘治强
审判员赵树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