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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穆某在其打工的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更衣室内,发现一更衣柜门未锁,趁无人之机盗窃同事XXX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各一张后离开现场。同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穆某持盗得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到工商银行北关支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得知该银行卡已被挂失,后被告人穆某前往银行柜台,用XXX的身份证将银行卡解除挂失,后通过自动取款机提取卡内现金4000元,通过银行柜台提取卡内现金62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穆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告人穆某已向被害人XXX退赃40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北关支行监控录像磁盘、XXX的银行卡取款明细、被害人所打的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表示自愿认罪,有悔改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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