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职业同上。
被告王某,女,汉族,职业同上。
被告王某,女,汉族,职业同上。
被告王某,男,汉族,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表兄弟关系,原告因长年在外,遂将位于长城村X组的承包地承包给被告王某耕种,四孔土窑由被告王某照看。2009年,原告回家居住,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遭到被告王某等的拒绝。后被告王某将原告房屋前的榆树、杏某、枣树等砍挖。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赔偿树木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并非属实,但同意调解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系表兄弟关系,因原告史某长年在外务工,其位于靖边县X村X组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王某耕种管理,原告史某家中的四孔土窑也由被告王某管理。在此期间,被告王某等对原告史某的承包地进行了合理的改造。原告史某现因索要四孔土窑与被告王某等发生纠纷,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自愿于2011年10月1日前搬离现居住原告史某平的4间土窑,并将4间土窑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史某平;
二、原告史某平自愿给付被告王某书、王某梅经济补偿费x元(包括治理承包地费用),于四被告交付土窑后自动履行;
三、原告史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并不再追究四被告的其他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平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