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男,农民。
被告刘某,男,农民。
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景某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景某诉请被告刘某偿还租赁费,返还下欠原告的建筑器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至11月份,被告刘某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用共计9600元。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刘某给原告景某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刘某于2011年4月7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景某租赁费9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伟国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锏喎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