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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中医院与范某丙、王某、张某戊、范某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乡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镇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范某己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内乡县中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范某丙、王某、张某戊、范某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乡县中医院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南阳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所作出的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有异议,该两份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生效判决依据该两份鉴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2.死者范某岳于2008年5月5日9点46分发生交通事故,于22时30分到内乡县中医院救治,至23时10分其家属强行将其转院。范某岳在内乡县中医院抢救共40分钟左右,而不是生效判决认定的90分钟。3.内乡县中医院对范某岳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和补液,因范某岳家属拒绝抽血化验,致使内乡县中医院无法对范某岳进行补血和剖腹探查,内乡县中医院对此不存在过错。4.在内乡县中医院告知范某岳家属伤者病情严重,不易搬动的情况下,范某岳家属自行联系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及救护车,强行将伤者转院。范某岳转院并未经内乡县中医院同意,医生樊东升出具的证明系在范某岳家属的逼迫下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二审程序违法。1.范某岳的死亡是交通肇事导致的,范某丙、王某、张某戊、范某己应在刑事案件中对内乡县中医院附带提起民事赔偿,其直接对内乡县中医院提起诉讼,程序违法。2.范某岳是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过程中死亡的,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对内乡X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3.范某岳没有在内乡县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医患合同关系,内乡县中医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事故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生效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数额是错误的。2.在肇事司机已对范某岳家属作出了赔偿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再判令内乡县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系重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范某丙、王某、张某戊、范某己提交意见认为:范某岳发生交通事故后,内乡县中医院故意拖延范某岳入院时间,致使范某岳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范某岳在内乡县中医院共治疗了155分钟,在此过程中,内乡县中医院存在漏诊、误诊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救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对受害人的赔偿不能免除内乡县中医院的赔偿责任,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内乡县中医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对河南省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双方当事人虽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生效判决将其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2.关于范某岳在内乡县X乡县中医院称共40分钟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救治时间的长短不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内乡县中医院以生效判决认定救治时间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内乡县中医院称其未对范某岳进行补血和剖腹探查是因为范某岳家属拒绝抽血化验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因范某岳伤情严重,内乡县中医院建议其家属转院治疗的事实,有内乡县中医院医生樊东升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内乡县中医院称该证明系樊东升在范某岳家属逼迫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内乡县中医院称范某岳家属未经其同意强行将病人转院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程序问题。1.本案虽是由交通事故引发,但与交通肇事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内乡县中医院亦非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因此,范某丙等人单独对内乡县中医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内乡县中医院称范某丙等人应在刑事案件中附带对其提起民事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范某丙等人作为一审原告,以内乡县中医院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内乡县中医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范某岳的死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内乡X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3.范某岳虽没有在内乡县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但其在内乡县中医院进行救治是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因此,范某岳与内乡县中医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医患合同关系,范某丙等人以内乡县中医院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内乡县中医院以双方不存在医患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某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1.生效判决关于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是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计算的。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相关规定,生效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并无不当。2.范某岳的死亡虽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但内乡县中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也是造成范某岳死亡的原因之一。对范某岳死亡的损害后果,肇事司机与内乡县中医院均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根据内乡县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判令其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内乡县中医院以肇事司机已对范某丙等人作出赔偿为由,请求免除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内乡县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乡县中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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