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
被告王某。
原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已入住使用。据合同第二条之规定“从2011年元月1日起门面租金随市场涨浮”,经原某了解,同类门面租金均为2200元/月,而被告反而多次要求原某降租。双方就租金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某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其增加租金至2200元/月,若被告不同意原某将收回门面,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函告后仍不同意增加租金,原某遂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责令被告交回门面。并要求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被告交出门面时止,被告应按2200元/月支付房租。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任何违约情形。合同约定租金随市场涨浮,但前提是要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租赁门面后从事羊肉餐饮,系季节性销售,加之万盛区要被撤销,门面租金的市场价是下降而非上涨,故原某要求上涨租金无事实根据,要求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某将万盛区X路X号附X号1-X号清水房(因政策原某,该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取得)出租给被告使用;门面租用时间为3年,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门面租金为1500元/月,从2011年1月1日起门面租金随市场涨浮等内容。2011年6月1日,原某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将租金调整为2200元/月,被告若同意则修订租金继续承租,若不同意,30天内明确告知原某并及时交回门面。被告收到该函告后认为租金上涨至2200元/月过高,不同意上涨。被告以1500元/月向原某交纳了2011年7月-9月的租金。
另查明,在被告承租的门面同地段其他门面租金情况为:贾光承租的1-X号门面(亦由原某出租)租金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为1500元/月,从2011年2月至9月为1700元/月,10月上涨为2000元/月;罗昭承租的1-X号门面租金为22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罗熊承租的1-X号门面租金为15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肖李承租的1-X号门面租金为135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某举示的门面出租合同、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告知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举示的门面租赁协议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某要求解除合同,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原某违约的事实或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某以约定租金随市场涨浮,但该约定未明确以何处市场价格为参照,以何种幅度涨浮情况下,原某以同地段的1-X号门面为参照要求上涨租金至2200元/月,并以被告拒绝上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6月20日至被告交出门面时止每月租金2200元,并未要求本院按市场价确认租金为每月2200元,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涨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原某可就租金涨幅向本院起诉,本案中本院不审查每月租金涨幅多少元,故原某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6月20日至被告交出门面时止每月租金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廖某要求解除与王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及责令王某交回门面并要求王某以2200元/月支付从2011年6月20日至交付门面时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廖某必英承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星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蓝世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