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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甘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梅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谭某与被告甘某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好赌成性,脾气暴躁,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不爱干农活,对原告也不好。随着2003年、2004年两个小孩相继出生,原告因带小孩,农活干得较少一些,被告对原告更加不好,毫无理由地打骂原告。为了家庭和小孩,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不但不收敛,反而更加蛮横无理。2005年5月,原、被告曾到洋桥镇政府想要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知要到宾阳县民政局才能办理,为此离婚手续未能办成。此后被告对原告更加不好,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2005年12月18日,原告赶集回来,发现被告将门反锁,不想让原告回家吃饭。被告见到原告开口就骂,还揪住原告的头发劈头盖脸打原告。原告心灰意冷,当晚带着两个小孩离开了家,流浪到贵港市X镇的一家工厂打工,靠微薄工资养活两个小孩。在此期间,为了不让被告找到原告,原告一直未与自己的父母联系。2011年2月8日,原告带着两个小孩回家,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甘某燕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甘某宝归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甘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审查,这些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甘某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甘某宝,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甘某燕。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带着两个小孩离开被告家,长期在外打工,未与被告联系。2011年2月份,原告带着两个小孩回家,现在婚生儿子甘某宝与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儿甘某燕与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甘某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未能和睦相处,常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互让互谅,未能将矛盾化解。原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双方分居5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在婚生儿子甘某宝与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儿甘某燕与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儿甘某燕由原告谭某抚养,婚生儿子甘某宝由被告甘某抚养,较为适宜。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谭某与被告甘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甘某燕由原告谭某抚养,婚生儿子甘某宝由被告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建梅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绍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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