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5年1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马某某,女,生于1937年1月。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生于1969年9月,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某、贾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4月12日向第三人马某某颁发邓集建(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认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位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大沙坑的宅基地,原属于原告世居土地,原告一直在此使用至今,并且在使用土地上种有树木和祖辈的安葬地,第三人居住在原告使用土地的北边,与原告是南北邻居关系。被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让做为南邻的原告现场指认签字,未对外进行公告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邓集建字(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桥店二组张正铎证言(2009年10月20日)。
2、张正铎证言(2010年4月12日)。
3、张正铎证明(2010年4月12日)。
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未提出答辩,但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表;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权属调查勘界表;
4、宗地草图;
5、土地登记审批表;
6、公证书及遗嘱;
7、房权证(马某某)。
以上证据证明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0年4月12日张正铎证言;
第二组,第三人新、旧宅基房屋照片,证言;
第三组,1、2009年12月31日证明;2、2009年11月;
第四组,申请证人张正铎当庭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虽有瑕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证人张正铎当庭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同为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桥店社居委会居民,原告系二组居民,第三人系一组居民。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邓集建(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位于南桥店一组大沙坑,在宅基地上,第三人原建砖木结构瓦房数间,其中四间于1988年10月29日在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申办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和第三人拆旧房建新房时引起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为两个村X村民,仅凭张正铎的证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张正铎当庭又加以否认,又不能举出证据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邓集建字(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土地权益,故其不具备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普
审判员于成荫
审判员赵海青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某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