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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鼎杰(未满十六周岁)在朱砂镇前卫网络会所上网时,乘网管熟睡四下无人之机,盗走网吧抽屉现金约1900余元。

另查明,赃款1902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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