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阳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黄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与王某未签订施工合同,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位于西安市X区,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该案应由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流水晶宫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位于西安市X区X路。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案应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