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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担保人:谭宝林。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于2010年8月3日被告何某某欠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3875.40元,计x.40元,被告何某某自愿于2010年8月20日前偿还给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月3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3.188‰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担保人谭宝林自愿对被告何某某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2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5元,被告何某某自愿负担,并于2010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护华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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