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薛某某与苏某某、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约32岁,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1968年生,住(略),系被告王某甲哥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苏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养猪,被告买猪,原告卖给被告的猪价值6691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现款,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向被告索要猪款,二被告以没有算清账目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猪款66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家的猪是本被告买的,价值6691元,至今没有支付猪款,原告的猪是被告王某甲负责给本被告找的,卖给了本被告。当时王某甲欠本被告钱,本被告说让王某甲把欠的钱直接给原告,现在本被告也不知道王某甲是否给原告了。

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不欠原告猪款,猪是苏某某买的,王某甲和苏某某关系不错,王某甲只负责给苏某某找个卖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是被告王某甲的婶婶,被告苏某某买猪,把猪卖给江苏某客户,被告王某甲自己有车,平时也买猪,被告苏某某和被告王某甲之间相互认识,当时被告苏某某江苏某客户给的价格高,被告王某甲为了让原告的猪卖个高价,就介绍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6月份把原告的猪买走,猪款合计为6691元。被告苏某某把猪卖给江苏某客户,江苏某户已经把猪款支付给了被告苏某某,但至今被告苏某某没有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双方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买原告薛某某的猪,现尚欠原告猪款6691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甲在本案中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不是买卖关系的任何一方,故被告王某甲对原告不承担支付猪款的责任。被告苏某某和被告王某甲之间尚未清算的账务往来,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的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薛某某猪款6691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王某梅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双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