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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湘龙木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社龙洞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木业),住所地湘乡X镇垦殖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湘龙木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被告湘龙木业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和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和100万元,并由被告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现在被告湘龙木业经营状况恶化,未正常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截止至2011年4月1日的利息5.8万元,并判令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湘龙木业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与抵押情况属实,鉴于公司经营不顺利,希望原告放弃请求,支持公司生产经营,待产生利润以后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9)借字[抵押]第X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1375‰,利息支付方式为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高抵字[抵押]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暂作价合计250余万元的机械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140万元进行担保,并在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4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8.1375‰,利息支付方式为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湘信龙)高抵字[2010]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暂作价合计199万余元的机械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100万元进行担保,并在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1年4月1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湘龙木业所有的机械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

二、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每月支付原来所欠利息2500元,直到全部付清为止。

三、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以机械设备为借款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设定的抵押继续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不持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李建成

审判员左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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