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杨某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在本院毛X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份,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于同年4月份同居生活,2007年5月份生育女儿吴某晴,由于被告对感情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路河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份,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于同年4月份同居生活,2007年5月份生育女儿吴某晴,2007年11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女儿跟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由于认识时间短,在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弃家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幼小,且被告下落不明,女儿吴某晴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财产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证据,其要求分割财产、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女儿吴某晴由原告杨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