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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刘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58年9月22日,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52年7月9日,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具体年龄不详,系杨某乙之妻。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刘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被告杨某乙通过原告取得陕西省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施工资质与西安市新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该村房屋一座。该工程系杨某乙独立施工、结算。后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西安市新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将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起诉。后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赔偿西安市新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建房损失x.73元、房租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0元、鉴定费x元。以上合计x.73元。由于杨某乙以原告名义取得资质施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替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负担,故原告有权向杨某乙追要。2004年8月7日,杨某乙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担本案经济责任后,可以向杨某乙追偿,由杨某乙在诉讼终结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承担经济责任,并以其位于镇平县X组房产一座作抵押担保,杨某乙的妻子刘某某也在担保书上签字同意。现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x.7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应承担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并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3、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应承担该单位败诉的经济责任。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均系已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0月份,被告杨某乙通过原告杨某甲取得陕西省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施工资质与西安市新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该村位于西安市X路北X号院内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西安市新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将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起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内容为: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赔偿西安市新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建房损失x.73元、房租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73元。该工程系被告杨某乙挂靠原告杨某甲名义以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的资质独立施工、结算,杨某甲已对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的败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04年8月7日,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签订抵押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人杨某乙为自己在陕西省西安市以陕西省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的名义承包施工陕西省西安市X村位于西安市X路北X号院内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因发生质量纠纷,形成诉讼一事,由于该工程是杨某乙以泾阳县建设局建筑工程处的挂靠单位杨某甲方的名义负责独立施工、结算的。故担保人杨某乙自愿以自己和妻子刘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河南省镇平县X组房产一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x,共有权证为房共字第x号)为杨某甲所承担的本案诉讼终结后所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提供抵押担保,即:杨某甲承担本案经济责任后,可以向杨某乙追偿,由杨某乙在本案诉讼完全终结后三个月内向杨某甲承担经济责任,并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二00四年八月七日。”被告杨某乙签字按指印,被告刘某某签上同意二字并签名按指印。该抵押担保书同日经镇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7日签订了抵押担保书并进行公证,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在诉讼终结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承担经济责任。现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照双方的书面约定向原告支付x.73元,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刘某某也在抵押担保书上签字,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利息的主张因无约定,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x.7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秀晓

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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