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19时30分许,在林州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人元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赵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赵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秦XX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2、被告人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元某当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