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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孙某甲、孙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成年人,。

被告孙某乙,女,成年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

负责人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及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8月18日10时0分,被告孙某甲驾某权属孙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西路长安汽车门口时,与何某驾某由北向南某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车事故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济陷入困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5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商业险部分应按比例分担;三、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②何某因此事故受伤③豫x号小轿车驾某员孙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驾某、行驶证,证明豫x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某;3、豫x号车保险单,证明豫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4、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何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8978.52元;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何某在事故中受重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时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况;6、家庭户口本,证明①何某及其护理人出生年月及户口类别;②被抚养人何某祥(父亲)生于1924年及需三子女抚养5年的事实;7、何某驾某及运输资格证,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进行赔偿;8、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何某伤情经鉴定达八级伤残,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8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何某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1000元。

被告孙某乙祠、孙某乙、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3、5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人员缺少护理人员证明,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正当,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不能按照运输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何某的证明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正当,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智力鉴定资质,如依据智力缺失鉴定伤残,应由省政府指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已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8日10时0分,孙某甲驾某权属孙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民主西路长安汽车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某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何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何某颅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28978.52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何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何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何某祥X年X月X日生,为非农业户口,需三子女扶养5年。被告孙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505.32元。

另查明: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某驾某机动车与被告孙某甲驾某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确认孙某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孙某乙、孙某甲分担,被告孙某甲所承担的8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孙某甲为原告已垫付的超出其赔偿数额的医疗费用等应由原告返还。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何某医疗费289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1天)、营某610元(10元/天×61天)、误工费9421.25元[29142元/年(交通运输行业)÷365××118天]、护理费2612.18元(15930.26元/年÷365天×住院61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5581.56元(15930.2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419.25元[10838.49元/年×5年÷3×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100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共计157082.76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082.76元,按80%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何某29666.2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何某14966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666.21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何某返还被告孙某甲垫付款24505.32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会计核算中心,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北海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3300元,原告何某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3380元,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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