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属同一单位工作人员,2008年12月11日被告因急需交帐,资金周转不开,便向原告借现金949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虽是原告交给公司的,但是替被告垫付的电话费,故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田某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该笔款,当时原告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高店营业部主任,答辩人系该营业部营业员,原告因上交公司电话费,为部分欠话费户垫付9495元款。该款还是原告自己直接交给公司的,其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只是一个证明条,证明原告为欠电话费户垫过9495元款。公司对全县X镇营业部实行的是主任负责制。故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高店营业部工作并任主任职务,之后原告离开该营业部。被告田某某于2002年到高店营业部工作,担任营业员至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对全县X镇营业部营业款上缴实行的是主任负责制。原、被告在高店营业部工作期间属上下级关系。2008年12月份原告为上交分公司电话费款替部分欠电话费的用户垫付电话费9495元、后应原告的要求为证明其为欠费用户垫付的电话费数,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现欠李某某现金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整(上交县局财务,用于垫付收取上门电话费款)。”该款是原告直接交分公司财务的。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调查笔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关于营业款及时上缴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田某某虽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款并非被告个人用款,而是用于上交县分公司应收的电话费款,是为了营业部完成上交款任务,且该款是原告直接交给县分公司的,被告并未接触到此款。原、被告当时系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且系上下级关系,罗山县分公司对各乡镇营业部实行的是主任负责制,原告当时又任该营业部主任职务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该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铃